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旨在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规定从业人员必须接受一定学时数的继续教育,内容包括法律法规、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等。该办法的实施有助于规范保险中介市场秩序,促进保险行业的可持续发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需按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接受专业教育,以提升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内容包括法规、业务知识和道德等内容,有助于规范市场秩序和保险行业发展。
全国人大法律及保险相关法规若干条
第二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是指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或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继续教育是指其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的相关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后续教育培训及委托代理培训。
第四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是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提供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机构,这些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保险行业协会等。
第五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遵循社会化运作原则,保险中介机构应负责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保险公司则应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专业培训机构、高等院校和保险行业协会在满足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培训条件的情况下,可参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培训。
第六条: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需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报告。
第七条:各保监局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监督管理部门,它们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八条至第十九条(保留原内容,对其中涉及的数字进行统一调整):……(略)
第二十条: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具备与培训规模和培训课程相适应的培训师资、培训场所、培训设施和行政管理人员;拥有规范的培训教材;具备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社会培训机构需具备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培训资质,并有一定的组织社会培训经验,无不良从业记录;开展培训工作的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保留原内容,对表述进行修饰):……(略)
第二十四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收费标准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告当地保监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一条(保留原内容,对重复法规进行了删减和整合):……(略)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的解释权归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所有。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备注:本办法在过渡期设定上给予了一定的灵活性,以适应不同时间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的需要,对于推荐教材进行了补充说明,强调了包括《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保险中介相关监管法规制度汇编等内容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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