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合同两年后保险公司是否因未告知患病情况而拒赔的问题,法院作出了判决。根据判决,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患病情况为由拒绝赔偿。但具体情形需依据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建议投保人及时咨询法律专业人士,以避免可能的纠纷。
2016年8月,李某因疑似血尿和蛋白尿前往医院就诊,被初步诊断为慢性肾炎和慢性肾脏病Ⅰ期,四年后,即2017年4月29日,李某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向某知名保险公司购买了常青树两全保险(全能版)及附加重大疾病保险(全能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界定了“重大疾病”与“轻症疾病”的标准。
在2021年7月,李某因乏力、气促等症状再次住院治疗,这次被诊断为慢性肾脏病5期(即尿毒症期)、心功能不全等严重疾病,李某先后三次住院治疗,甚至进行了肾异体移植手术,面对如此严峻的健康状况,李某于2021年10月18日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却以“合同生效前的既往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李某坚信双方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认为自己所患疾病属于附加合同列明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经过法院审理,确认了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公司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若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二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且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此案中,李某的保险合同已成立超过两年,且其之前所患慢性肾脏病Ⅰ期并未达到保险合同中的出险疾病标准,法院认定李某所患疾病属于初次疾病,保险公司无权拒绝赔付。
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承保前,保险公司有责任审查评估被保险人的实际健康状况,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有权询问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并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虽然享有合同解除权,但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这一规定旨在保护投保人的权益,防止保险人利用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获取不正当利益。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李某支付保险金30万元,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应当认真审查被保险人的风险情况,确保合同的公平与透明,对于投保人来说,应当如实告知自己的健康状况,以确保获得应有的保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有权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如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此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并应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此案例来源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醒大家关注反电诈宣传、真实案件改编的影片等,提高警惕,避免上当受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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