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可以根据实施形式的不同进行分类。这种分类方式主要是基于保险合同的性质和运作方式。不同类型的保险在实施形式上可能有所不同,包括但不限于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还可能涉及其他因素,如保险合同的签订方式、保险责任的承担方式等。这种分类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适用场景,以便个人或企业根据实际需求选择合适的保险产品。
根据实施形式的不同进行分类
保险的实施形式主要分为两种: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为法定保险,这种保险多基于国家社会政策或经济政策的需求而设立,是为了实施某项政策而采用的一种手段。
强制保险的实施形式有两种,其一,国家通过立法程序颁布强制保险条例来实施,并授权保险公司为执行机构,这种保险的保险标的或对象的范围直接由法律或法规规定,建国初期我国的铁路、飞机、轮船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就是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等法规的规定而开设的,乘坐火车、飞机和轮船的旅客,无论其意愿如何,都必须由国家指定的保险部门投保,相应的保险部门也无权选择是否承保,在此情况下,被保人和保险双方在保与不保、权利义务等方面都需遵守相关条例的规定。
这种强制保险不需要双方另外签订书面合同,符合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范围内的旅客,在国内搭乘火车、轮船或飞机时,其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费已包含在车票、船票或机票内,如果在搭乘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可凭票获得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赔付。
另一种强制保险的实施形式是:由政府某些行政机关发布行政法规或命令,规定在一定范围内的人或物必须投保,否则不允许从事法律允许的活动,这种保险对被保险人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对保险人来说,保险关系的产生仍然需要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雇主在雇佣员工时必须为其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我国,相关法规也规定,私营企业雇佣员工时,必须为被雇佣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目前,我国的一些省市还规定,拥有机动车船的所有者必须为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否则不准使用。
法律的强制性是强制保险最本质的特征。
与之不同,自愿保险则是通过双方自愿的方式,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保险合同来实现的一种保险,投保人有权选择是否对自己的财产、人身等投保,法律不作硬性规定,保险人也无权强迫某人投保,保险人也有权选择是否承保以及如何承保。
自愿保险是一种普遍的实施形式,目前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绝大多数保险业务都采取自愿形式。
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分类
保险标的是指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或范围,这包括经济生活客体和主体,即财产和人身,现代保险的标的不仅限于有形财产和人身,各种无形的权利及责任亦包括在内,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以及无形利益保险三类,由于各种无形权利及责任与财产、人身有直接的或间接的联系,因此通常只分为损失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其中损失保险又称为“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各种物质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或责任、信用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标的包括有形的处于静态的财产,以及无形的权利与责任、处于运动中的财产等,在我国,目前开办的财产保险主要包括企业财产保险、建筑安装工程保险、农业保险(包括农作物、农产品、牲畜和家禽保险)、涉外财产保险(包括机器设备损坏保险、工程保险、利润损失保险等)等。
人身保险则是以人的生命或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种类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在我国,目前开办的人身保险主要包括简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等。
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进行分类
根据承担责任次序的不同,保险可分为原保险与再保险。
原保险是保险人直接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害进行赔付的保险,我们平时所说的保险大多指这种保险,再保险则是指将原保险的保险责任再次投保的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将其承担的部分或全部保险业务以承保的形式转移给其他保险人,即为再保险,再保险的实质是对第一次保险的进一步保障,以确保保险人不会因为一次巨大的事故而无法履行赔付义务,随着科技的发展,再保险在现代保险业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再保险业主要分为比例再保险和超额再保险两大类,但无论是哪一种再保险,都需要通过再保险人(即保险公司)与原保险人签订合同来确定其责任和义务关系,这种合同的特点是再保险人仅对原保险人负责,与原被保人不发生直接关系,然而由于其特殊作用和责任性质的存在使得再保险的合同性质更倾向于一种合同责任的保障而非单纯的责任转移或风险分散方式因此通常所说的责任并不包括再保险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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