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新与韩刚、中国人寿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张亚新与韩刚以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过审理,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内容涉及到事故责任的认定、赔偿金额的计算以及各方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此案已经审理终结,判决结果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具体判决细节未在此摘要中详述。

二被告对佳木斯中心医院77,921元的医疗费用没有异议,但对于1,150元的急救费和920元的输血费用,存在分歧,韩刚认为张亚新前往佳木斯中心医院的救治缺乏转诊证明,而佳木斯人寿财保公司则认为提供的急救费票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应归类为交通费,对于输血费用,二被告认为张亚新提供的输血互助金凭证并非正规发票,因此不同意支付。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禁止异地治疗,张亚新因伤势较重,选择前往医疗条件更好的佳木斯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属于合理的寻医诊治行为,且佳木斯市与双鸭山市相比,距离并非过于遥远,急救车的功能不仅仅是交通,更是一个集交通、抢救、治疗于一体的设备,在行驶过程中亦有救治工作在进行,因此急救费用应被视为医疗费用的组成部分。

对于张亚新的伤势,需要输血亦属正常医疗需求,虽然张亚新提供的输血互助金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但他输血的事实是存在的,其支付的输血费用也是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亚新存在可以减免输血费用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来确定,若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基于上述规定,张亚新要求支付79,991元医疗费用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

二、建议与结论

综合考虑张亚新的伤情、治疗需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议应当支持张亚新要求支付79,991元医疗费用的主张,建议二被告尊重事实、遵循法律法规,尽快完成医疗费用的支付,以确保张亚新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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